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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5-0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7

 

申请人:XX,女,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3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的告知回复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二、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并邮寄至本人。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9日,我在拼多多株洲市石峰区XXX百货店购买食品,因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2024年3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反馈,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违反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购买记录、涉案商品宣传页面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3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X百货店的投诉。经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投诉单、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及审批资料、通报平台截图、12315平台流转及反馈信息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石峰区XXX百货店(以下简称XXX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XXX百货店,同日被申请人将XXX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3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XXXXX百货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3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XXX百货店在湖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张XX在本辖区内无其他注册登记主体,无其他登记住所。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到本行政复议机构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XXX百货店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投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投诉人的投资人在本辖区仅注册XXX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刘雅施投诉的告知回复

二、驳回申请的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