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20号
申请人:曹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XXXXXXXXXXXX,住址:陕西省渭南市XXXXXX。现通讯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泰都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2月26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3月11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人因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三无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回复,本人不服,理由如下:一、将药品称为非药品宣传治疗无效;二、本案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情形;三、涉案产品若以食品定义也不属不予立案情形。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案涉产品付款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菏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地方传统滋补食品,涉嫌非药品宣称调理功效,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在发现涉嫌非药品宣称调理功效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当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告知短信。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投诉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全额退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仅从事网络经营,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地方传统滋补食品,涉嫌非药品宣称调理功效;被举报人同意退还全部货款,拒绝其他调解。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株石(消告)字〔2024〕02190661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包装上有“主治功能:养脾健胃,开郁消积。用于脾胃虚弱,水土不服,伤食伤酒,引起的消化不良,饮食积滞,脘腹胀痛,嗳气吐酸,腹腔下利,食欲不振,脸黄肌瘦等症”的宣传字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XXXX医药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消告)字〔2024〕02190661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