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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4-1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4

 

申请人:X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宝坻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机关2024年3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确认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我在京东平台XXX大药房旗舰店(XXXX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益生元西梅饮假冒减肥药,该产品属于植物饮料冒充减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广告法。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被举报人没有实体店,仅从事网络经营,在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饮品西梅汁,涉嫌虚假宣传,被投诉举报者系初次经营,在发现涉嫌涉嫌虚假宣传后,主动下架了该产品。综合考量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2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举报人发送了告知短信。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办公室收件登记台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下架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及短信送达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被举报人仅从事网络经营,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打开经营网页,显示相关产品已经下架,经初步核查,被举报饮品西梅汁,涉嫌虚假宣传,被举报人同意退还货款,拒绝其他调解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株石(消告)字〔2024〕021906610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当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被举报人的网络页面上有“瘦肚子”的宣传字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泰安润欣医药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识态度和整改情况,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消告)字〔2024〕021906610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