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29号
申请人:鲁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唐河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3月11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3月19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案涉投诉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本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2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2801号),本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明显不当,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页面截图、购买案涉产品发票实拍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之规定,2月29日,我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反馈至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投诉举报单、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书、现场检查笔录、购进单、销售单、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办结反馈截图及时间线、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数量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当日,被申请人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情况:经营现场货架上未发现“红豆芦荟味致中和的龟苓膏”。通过询问该店负责人,案涉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2月28日,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22801号);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022801号),并于次日将投诉受理情况及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一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因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系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株洲XX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单号为1430204002024022744726867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