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1号
申请人:晏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0月12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092701号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092701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做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092701号,本人不服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092701号提起本次行政复议。本人不仅仅是举报了凉菜行为,并连带举报了1.被投诉人美团上公示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实际经营许可证。2.存在超范围果汁【超范围经营自制饮品】。3.违反了网络经营查处办法。
被申请人回复显然不全面,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说了一句话,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案件程序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而非不予审查线索。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被申请人并未阐明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援引的法律依据来看,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能证实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客观存在成为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第三,是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撤销。最后,是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综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不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第092701号)、全国12315平台回复页面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付款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X农家乐”(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后,遂交由井龙市场监督管理所核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第三人于2022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石峰区XXXX农家乐”,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不属于擅自变更的违法行为。对于第三人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经市场监管所调查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填写了《不予立案申请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李建武局长决定,不予立案。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第09270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举报,主要内容:“申请人支付了568元团购券费用,结果发现第三人美团上公示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实际经营许可证不一致,并且存在超范围凉拌皮蛋,爽口木耳,以及果汁等多方面违法行为,违反了网络经营查处办法等,导致申请人浪费大量时间精力研究调查,诉求是立案查处。”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第三人在美团上开设网店,只推送了568元的套餐,在该套餐中有凉拌皮蛋,菜单中有爽口木耳、凉拌皮蛋菜名。其中爽口木耳12元/份,凉拌皮蛋12元/份。第三人负责人表示不再经营凉菜。”并决定对第三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当罚〔2023〕092601号),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9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第092701号)并于9月28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石峰区XXXX农家乐”,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不属于擅自变更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第三人未经许可经营凉菜,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092701号),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092701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