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48号
申请人:叶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代理人:叶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井)强戒决字〔202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井)强戒决字〔202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没有吸食毒品,请求重新做毛发检测,可否可以换一个检测地。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井龙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叶XX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当天将叶XX及其女友欧XX传唤至石峰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经对二人毛发检测初筛,两人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随后办案民警将二人毛发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二人鉴定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违法行为人叶XX虽拒不承认吸食了毒品,但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叶X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对违法行为人叶X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申请人提供了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因毛发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被申请人传唤到井龙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次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标本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冰毒)进行鉴定,当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湘湖大司鉴〔2023〕毒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叶XX”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申请人不认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但却不能对两次毛发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作出合理说明。据此,井龙派出所作出株公石(井)行鉴通字〔2023〕第0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湘湖大司鉴〔2023〕毒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且本次是最近一次申请人因吸毒被查处。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石公(井)毒瘾认字〔2023〕第009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17时49分被申请人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井)决字〔2023〕第0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16时38分被申请人将《公安行政处理笔录》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戒毒贰年,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井)强戒决字〔202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6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和决定强制隔离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正当。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和第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申请人曾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初检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并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仍然呈阳性,且对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超过6个月,同时排除了申请人存在误吸、强迫吸食及药物摄入等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井)强戒决字〔202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井)强戒决字〔2023〕第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