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41号
申请人:马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3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荥阳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南省荥阳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0月7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204002023072348047957)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投诉,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7日回复: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连被投诉人都没有找到,怎么证明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和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单位,电话联系了吗?电话联系不到被投诉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商家店铺“爱久久男士健康养生馆”联系了吗?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该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提供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被申请人向拼多多平台核实了吗?既然拼多多店铺“爱久久男士健康养生馆”在正常营业为什么被申请人不在平台上向该店铺要求出具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却以简单的在注册经营住所联系不到人就终止调解?这种执法方法实在是不作全面客观的监管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依法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筒单的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经营位置找不到人进行结案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涉案商品订单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投诉称第三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男性保健品”,实为压片糖果,且不具备保健食品标志。因被申请人此前收到过其他投诉人针对第三人进行的投诉。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就已前往过第三人的登记注册地址(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XXXXXXXX),发现其未在实地经营,且拨打第三人预留电话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相关情况于9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发起的投诉,7月31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此前收到过其他投诉人针对第三人的投诉,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就已前往过第三人的登记注册地址(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XXXXXXXX),发现其未在实地经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9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单位,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投诉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投诉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编号:1430204002023072348047957)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