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7号
申请人:余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XXXXXXXXXXXX,住址:福建省晋江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月25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石峰区湾贤食品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和处理结果,于是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因而符合公开条件。从被申请人签收之日算起,被申请人本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二款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信息公开答复,而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却还未答复。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
申请人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签收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请求公开答复人对其举报石峰区湾贤食品商店的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石峰区湾贤食品商店的举报信,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于2023年7月20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7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立案告知书》寄送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部门仅有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并无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该案尚未结案。我局已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此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立案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38579409402)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告知书,2月24日申请人签收了该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2024年2月21日才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月22日邮寄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