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5号
申请人:赵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邵东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长沙市长沙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告知其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在被举报人世纪佳联超市购买了越南平阳八婆腰果五瓶单价39.8元,共计199元。案涉食品标签进口商:广西平福旺贸易公司,地址XXXXXXXX,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0日,保质期1年。申请人发现案涉食品标签进口商是虚假的,便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将株石监立告字(2023)T23号立案告知书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记录复印件、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7月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世纪佳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核查,涉事的越南八婆腰果系申请人从株洲市世纪佳联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我局已对其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将《立案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起了举报,被申请人依据举报相关程序查处。被申请人正常履职,如何处理举报内容与举报人无关,是否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均与举报人无关,申请人所要求的救济途径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局所查办的案件办结后一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公示,公众可通过该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至于申请人所称应对案涉食品进行召回,经我局调查,株洲市世纪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一共购进8瓶越南八婆腰果,其中销售给申请人5瓶,销售给另一举报人1瓶,剩余2瓶超市已下架。所销售的6瓶腰果购买者皆发起了投诉举报,其已知晓食品风险并进入到了维权进程中,8瓶腰果皆去向明确并在监管部门风险控制范围内,据此无须再行召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送货单、询问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及短信截图、案外投诉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市世纪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信,7月18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货架上还有“越南平阳八婆腰果”在销售,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超市该批腰果的进货单、销售单等资料。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法人进行了调查询问。7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立案;7月27日作出《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立告字〔2023〕T23号),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将该立案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产品名称为“越南平阳八婆腰果”,食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未标识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和注册编号,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至于案件本身的办结情况,申请人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公示,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相关信息。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