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号
申请人:关X,女,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XXXXXXXXXXXX,住址:吉林省敦化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北省承德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甜酒法饼350g*1袋”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关于投诉举报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产的“甜酒法饼350g*1袋”,本案中,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的甜酒为复合配料但被举报人并未标注其原始配料、以及并未标注甜酒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遗漏并未调查以及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依据《GB/T20883-2007》《GB7718》相关规定,认为可以直接标注饴糖。但《GB/T20883-2007麦芽糖》在2018年7月1日已经废止,依据现行有效的《GB/T20883-2017麦芽糖》,该标准中按照形态分为麦芽糖浆、麦芽糖粉和结晶麦芽糖,并非被举报人标注的饴糖,被申请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产品配料、复合配料未标注原始配料以及未标注强调成分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函、购买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议件、投诉举报函的快递面单、涉案产品标签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1月3日,我局对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的甜酒法饼,其配料表中标注有饴糖和甜酒。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饴糖有国家标准GB/T20883-2017,甜酒有相应的地方标准DB61/T431-2008,且该两种配料在该产品中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可以直接标注。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1月3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5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因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内容存在笔误,又于2月5日将补正不予立案告知书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发送截图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5293486513),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甜酒法饼”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12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投诉函。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情况:“发现第三人生产的“甜酒法饼”,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饴糖、水、食用盐、甜酒......产地湖南株洲,产品标准代号: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20405050,地址: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龙总部经济园E5栋,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8日,保质期60天,有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号),并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一、针对涉案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12号):“该产品有合格检测报告,根据GB/T20833-2017、GB7718相关规定,产品标签上可以直接标注饴糖、甜酒”,并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申请人。二、国家标准GB/T20883-2007已被国家标准GB/T20883-2017所代替。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签收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号)并未就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甜酒”进行告知,且“饴糖”的适用国家标准GB/T20883-2007标准已被国家标准GB/T20883-2017所代替,应予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但考虑到被申请人于2月5日针对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12号)并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2号);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