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号
申请人:钟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XXXXXXXXXXXX,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西贺州市富川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月31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处理关于石峰区隆鑫发百货商店经营异常的举报事项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本人的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石峰区隆鑫发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异常,不能任由被举报人在实体店上经营异常,却在网上大肆销售不合格产品。信访工作条例第23条规定必须书面答复,本人也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仅仅以一条短信答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且告知本人的投诉事项,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0日已经签收,其应当在12月19日前答复,却在12月20日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购买页面截图、短信告知页面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的快递面单及物流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隆鑫发百货商店”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3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单、涉案产品实拍照片、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手机短信截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被举报人经营者无其他注册主体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函、协助函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石峰区隆鑫发百货商店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售卖的“极品虎王”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12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不予受理以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隆鑫发百货商店,无其他登记住所。
再查明,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请求其对被举报人实施终止服务;同日向浙江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分局发出《协助函》,请求其责令淘宝平台核实被举报人实际经营状况,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配合提供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隆鑫发百货商店,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和举报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所属的平台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发送了《告知函》与《协助函》,被申请人充分履行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后,12月20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合理期限内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上仍然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