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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3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4-07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3

 

申请人:X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3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6号),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信件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投诉举报株洲巧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桃酥”配料中“椒盐”属于复合配料,目前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但未在“椒盐”后面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明细。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一是株洲巧焙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桃酥”配料中“椒盐”属于复合配料,目前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将其原始配料一一列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始配料。”的要求。二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版)二十六条、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第1页共3页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三是株洲巧焙坊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立案条件。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投诉材料的快递面单及物流运输详情、投诉举报书、消费小票、涉案产品图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巧焙坊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1月17日,我局对株洲巧焙坊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的手工桃酥系该公司生产,其配料表中的椒盐属于复合配料,有国家标GB31644-2018,且该种配料在该产品中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 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可以直接标注。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配料表的合格检测报告。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1月18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及物流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单及登记台账、现场笔录、检测报告、GB31644-2018、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决定书及送达截图、拒绝调解书面声明、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株洲巧焙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巧焙坊食品公司”)生产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1月17日被申请人对巧焙坊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该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有配料表中的“椒盐”属于复合材料,有行业标准。1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6号),1月23日将该告知书短信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复合调味料,包括调味料酒、酸性调味液产品等。复合调味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态或固态的产品。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的规定,椒盐适用该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涉案产品有国家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巧焙坊食品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1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对申请人杨开伟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4〕Y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