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4号
申请人:吴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13日在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石峰区祥渠食品商行”所开设的淘宝店铺“上海帅捷02店”购买一款名为“百草益骨康胶囊”的药品,到货以后经查询此款商品生产公司是虚假生产公司,批准文号也是虚假的。然后举报到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工作人员以商家没有实地经营地的理由拒绝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购买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祥渠食品商行”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26日向举报人发送了告知短信。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举报单、现场核查表及核查照片、电话拨打记录截图、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资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及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短信发信截图、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石峰区祥渠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1月23日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月2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次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仍然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祥渠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祥渠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1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决定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