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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2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4-03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21

 

申请人: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荼陵县腰潞镇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茶陵县朝阳街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3121214959204),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12月6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天源市场内谷谷酒坊举报购买到不安全食品一案,相关部门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报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此回复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购买案涉产品付款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实拍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石峰区谷谷酒坊销售不合格泡酒料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12月13日开展现场检查,货架上未发现涉案泡酒料,商家称该泡酒料系自用不对外出售,因顾客强烈要求才销售5包给举报人。因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经营者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12315平台回复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3121214959204)关于石峰区谷谷酒坊(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泡酒料的举报,次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2024年1月2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结期限15个工作日;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产品标示生产商为中国·吉林长白山地生宝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该企业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存在虚假内容。因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经被申请人教育后能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3121214959204)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