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30号
申请人:汪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XXXXXXXXXXXX,住址:湖北省天门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汪巨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430204002023122897796223)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2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石峰区佰进贸易商行”开设的店铺“茗韵养生坊”支付4.69元购买“玉米须”预包装20g,玉米须直接接触的包装袋污渍、灰尘等杂质较多,不符合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容器食品卫生要求;产品包装标签标识20g,实际称重净重为16.4g,存在缺斤少两牟利的情形;玉米须产品使用多层UV滤光365nm紫光灯照射可见大量黄曲霉素残留,玉米须产品存在大量霉菌,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回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购买记录及物流签收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佰进贸易商行”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在此前的举报处理中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2024年1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1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12315平台举报单及反馈单、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及审批资料、湖南省市场监管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查询截图、申请人汪巨在12315平台信息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石峰区佰进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佰进商行”)的举报,6月14日被申请人对佰进商行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佰进商行,同日被申请人将佰进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XX对佰进商行的举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佰进商行再次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佰进商行;1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在湖南省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佰进商行在本辖区内无其他注册登记主体,无其他登记住所。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汪巨在该平台举报已达5631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佰进贸易商行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1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1月24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查询的结果,申请人在该平台的举报数量远远超过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并非出于社会监督的初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初衷相背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汪巨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