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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7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1-04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74

 

申请人: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XXXXXXXXXXXX,住址:河北省保定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北省保定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作出办结反馈作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2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石峰区XX电子商务工作室的投诉反馈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2.请被申请人重新对该案件依法依规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在拼多多平台XX养生馆”买了一款代用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配料表,但详情页显示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菟丝子。包装上并没有保健品标识。据我查询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得知,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本人于2023年11月24下单,商家标识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3日,不符合代客分装的定义,属于预先定量生产的食品。至于包装所写初级农产品,根据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未经加工过的食品。而该产品已经粉碎并制作独立小包装,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回复申请人。一、在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签名法》第七条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二、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三、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此外,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四、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截图、购买记录、涉案产品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30日,答复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石峰区XX电子商务工作室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代用茶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投诉。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核查记录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截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石峰区XX电子商务工作室(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投诉单(编号:1430204002023113083111273)12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决定受理。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同日作出株市监(20231204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情况及不予受理决定等告知了申请人。12月4日,被申请人以其不具有处理权限,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吕XX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电子商务工作室,未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无其他登记住所。

因本案申请人刘X投诉之前,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对第三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经核查,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已于2023年11月20日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电子商务工作室未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