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72号
申请人:李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XXXXXXXXXXXX,住址:武汉市汉阳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XXXXXX,经营场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经营者:罗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将市场监管(2023)第1027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2月5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市场监管〔2023〕第1027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在XXXX店购买了鸡蛋一盒,后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申请人于10月16日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B24946449042)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签收投诉举报书。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238600293102)寄递的《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石市场监管(2023)第103001号(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邮政官网查询,上述文件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寄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虽于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书》,但于2023年11月1日将上述文书通过寄递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快递签收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消费小票、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XXXX店(石峰区XXXX店)销售鸡蛋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局办公室于2023年10月24日转派井龙市场监管所承办。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02701号,我局于2023年10月30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至于申请人声称10月19日签收,查询单显示代签,应当是物业公司派驻的门卫代签,而非我局工作人员,我局收发文部门为局办公室,并非门卫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投诉处理中,我局于10月23日收到投诉,申请人11月1日收到《投诉受理决定书》,我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快递签收明细表、中国邮政响石岭投递部明细、物业承包合同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第三人销售鸡蛋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材料,10月19日该邮件显示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10月23日被申请人在门卫室取走了该信件;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027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10月30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遂作出株石市场监〔2023〕第103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株石市场监〔2023〕第1030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规定。
物业服务公司的值班人员负责被申请人信函等的签收,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由被申请人的物业服务公司值班人员代签收,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签收。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0270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10月31日将该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在合理时间内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027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