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7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新邵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以立案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X百货商行)经营的拼多多店铺(XXX炒货食品店)购买了两斤水煮花生,后发现其存在缺斤少两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于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签收。10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不予以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在不予以立案告知书中所称“被举报店铺并未在我管辖区域实际经营”的证据,其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核查未找到只能证明被举报人不在住所地,不能证明被举报人不在石峰区内经营。被申请人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在石峰区内经营便以被举报人不在管辖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不予以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照片、快递签收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百货商行”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本局于10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核查记录表、核查照片、邮件交寄单(收据)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石峰区XX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食品短斤缺两的举报材料。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被申请人遂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5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百货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百货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以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