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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6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1-04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6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新邵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经营者:章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231114日作出的《关于石峰区XXXX店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11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石峰区全吉烤鸭店举报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9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XX店(以下简称“第三人”)经营的美团店铺购买了一份北京烤鸭整只套餐。收到商品后发现套餐中的辣椒酱仅标示生产日期,其他标签信息均无。经询问第三人得知该辣椒酱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遂于10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1011日签收,于1114日通过QQ邮箱作出《关于石峰区全吉烤鸭店举报回复》。

一、本案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有真实姓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的作出的《关于石峰区XXXX店举报回复》落款日将期却是20231027日,该日期距20231114日已有十三个工作日。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购买到的辣椒酱为预包装食品,且仅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三无食品。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也称“该香辣酱原包装有标签标识”,即被申请人散装销售的辣椒酱包装是没有标签标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对散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可见,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在收到外卖时对涉案辣椒酱录制有视频,但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未联系申请人收集任何证据,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其他意见。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照片、与第三人聊天页面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快递签收截图、电子邮箱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10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全吉烤鸭店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辣椒酱的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1024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该香辣酱为北京烤鸭调味料,系热食类食品制售的所用调料,与炒菜所放油盐类似,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最小销售单元,该香辣酱原包装上有符合规定的标签标识,且明确标示不拆箱零售。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1025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1030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核查照片、电子邮箱及手机短信回复申请人的截图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10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第三人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辣椒酱的投诉举报材料10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北京烤鸭套餐中的辣椒酱在整装箱上标注了“餐饮单位专用”“不拆箱零售”的字样。102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030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11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最小单元的辣椒酱仅标识了生产日期,无其它标签标识。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第三人出售的北京烤鸭套餐中的辣椒酱的周转箱上有符合规定的标签标识,明确标示不拆箱零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最小单元的辣椒酱属于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其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仅标识了生产日期,无其它标签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027日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5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