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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5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3-12-2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5

 

申请人:XX,男,X族,20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新邵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ACPQY5B8P,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经营者:章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11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9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石峰区XXXX(以下简称“第三人”)经营的美团店铺购买了一份北京烤鸭整只套餐。收到商品后发现套餐中的辣椒酱仅标示生产日期,其他标签信息均无。经询问第三人得知该辣椒酱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310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1012日签收。

根据《市场监督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需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然而,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是否受理的告知。故申请人提出前文请求事项,望复议机关支持。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照片、与第三人聊天页面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快递签收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10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全吉烤鸭店涉嫌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辣椒酱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1024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该香辣酱为北京烤鸭调味料,系热食类食品制售的所用调料,与炒菜所放油盐类似,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最小销售单元,该香辣酱原包装上有符合规定的标签标识,且明确标示不拆箱零售。经审查,该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核查照片、电子邮箱及手机短信回复申请人的截图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10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第三人投诉举报材料10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北京烤鸭套餐中的辣椒酱在整装的箱外面都有食品相关标签信息12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1201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1012日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1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1201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12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1201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