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4号
申请人:蒙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XXXXXXXXXXXX,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投诉(编号:1430204002023091168576779)作出的反馈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2月15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430204002023091168576779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9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虚假宣传一案,投诉石峰区XX食品商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了平台处理结果回复。在拼多多XX茶业店购买了茶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有机认证书、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
对于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及经营场所所在地,被申请人主张其具有案件管辖权。在接到申人投诉件后,被申请人通过登记住所进行检查,无法联系被投诉人,虽然被申请人2023手10月16日以未在备案经营场所经营原因对被投诉人的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锁定,但仅凭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作出的结案决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 12315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进行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但被申请人在投诉受理后,未达到四十五个工作日即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涉案产品实拍照片、购物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答复人投诉石峰区XX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茶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赔偿500元。
对申请人投诉的诉求,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因无法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人于10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已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调查,目前该案尚未结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投诉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的投诉,主要内容:“本人在拼多多XX茶叶店购买了茶,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广告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被申请人遂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1.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范XX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汝湘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
2.9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9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并于同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石峰区XX食品商行,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