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2号
申请人:李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新邵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1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XXXXXX,后发现该餐厅存在违法行为,遂于9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签收,于2023年10月8日以短信形式告知不予立案。第一,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问题是发生在9月11日,被申请人应当核查的是9月11日申请人是否有受到欺诈,被举报人在9月11日是否是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9月20日去核查,以9月20日所见到的事物作为依据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其次,该学校食堂二楼的入口有四个,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膳食均衡自选餐厅在食堂二楼西侧楼梯间入口放置有宣传广告牌,上面有明确标明自选价格1. 98元/两。”只能证明被举报人9月20日在食堂的四个入口之一放置了价目表,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规定的是“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被举报人仅在一个入口标示价格何来“显著”一说?其三,申请人在2023年9月11日受到欺诈后录制了被举报人整个店面的视频,视频中被举报人的店面是没有标示任何价格的,然而被申请人却未联系申请人收集证据,仅凭其主观、局限判断便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消费记录、实拍照片、快递签收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的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9月20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膳食均衡自选餐厅在食堂二楼西侧楼梯间入口放置有宣传广告牌,其上明确标明自选价格为1.98元/两,膳食均衡自选餐厅入口放置筷箱处底下有一张脱落的红色纸质标识,其上明确标明自选价格为1.98元/两。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年10月4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8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核查照片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的举报信,9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第三人食堂二楼西侧楼梯间入口放置有宣传广告牌,上面明确标明自选价格1.98元/两。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0月8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第三人食堂二楼西侧楼梯间入口放置有宣传广告牌,上面明确标明“全场1.98元/两”,标识图片、文字内容及摆放位置醒目,不存在辨识不清或令人产生误解的情形,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总局56号令)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10月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