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1号
申请人:苏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XXXXXXXXXXXX,住址:福建省南安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1月20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82799398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7月14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如被申请人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已在原投诉举报函中告知、提醒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手机短信功能已关闭,故无法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亦无法知悉以短信答复的办案情况。)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函、涉案产品实拍照片、快递物流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食品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于2023年7月17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7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立案告知书》寄送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该案尚未结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快递签收截图、核查记录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石峰区XX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材料。7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作出株市监石峰立告〔2023〕第7-J02号《立案告知书》,7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180075980074)将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1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次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7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调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7月17日决定立案,7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将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遂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调查的行为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