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60号
申请人:李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湘乡市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应该情况,被申请人于5月26日告知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在5月26日立案,直至复议之日起,申请人未收到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告知该举报事项是否对申请人给予奖励。
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于2023年5月26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6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立案告知书》寄送申请人。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该案尚未结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快递签收截图、核查记录表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以下简称“第三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材料。5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作出株市监石峰立告〔2023〕第J601号《立案告知书》,6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180073290974)将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7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5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调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决定立案,6月6日才将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遂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调查的行为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