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9号
申请人:马X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XXXXXXXXXXXX,住址:广西隆安县XXXXXX,现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0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1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在(石峰区XX食品店)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爆浆泡芙,该产品标题宣传低脂,但
该产品脂肪含量为17.2g/100g,并不属于低脂。违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为维护自己权益于10月16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和证据材料,挂号函:XA37441154545,被申请人于10月19日签收,并于10月17日通过信息向申请人发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见附材料)。
本人查询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都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经营场所也是在被申请人管辖。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有具有处理权限。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被投诉人住所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该投诉事项在法定受理时限内,并不符合不予受理条件。
申请人提供了快递单及签收截图、投诉举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购买记录、涉案产品实拍照片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食品店(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投诉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答复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经初步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答复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被举报者属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和被投诉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局辖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10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告知截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核查记录表、业务平台截图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0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周X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店,未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无其他登记住所。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食品店,未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次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026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