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7号
申请人:陈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湘潭县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石峰区XX便利店,经营场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经营者:文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编号:1430204002023071359066776)作出的反馈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1月13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
1430204002023071359066776)石峰区XX便利店于2023年6月17日售卖变质卤猪蹄一事,申请人已在平台提供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证据,被申请人1.未查验商家的进、销、存具体票据数量及此商品的真正来源信息等;2.没有哪条法律规定现场未查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就不予立案的款项;3.申请人已于7月28日上午向被申请人提供的xslscjg@163.com邮箱发送有关购买记录线索,故被申请人经审查才予以立案;4.被申请人未按国家文件指导思想正确履职,其证据与案件事实自然模糊不清;5.结案后续也未告知申请人该如何继续申请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救济渠道。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涉案产品实拍照片及消费单据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便利店”的举报(工单1430204002023071835215418).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7月21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的预包装食品猪蹄。2023年8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进行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商家表示从未向消费者售卖变质食品。申请人于6月17日购买涉案产品后未第一时间主张权利,而是于7月13日才进行举报不符合常理,且无法保证该预包装食品是否购买后因天气炎热储藏不当而变质。由于无法查实交易行为发生时涉案产品是否变质,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单截图、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快递签收截图、核查记录表、投诉单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答复材料。
第三人在规定限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石峰区XX便利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3071359066776。举报主要内容为:2023年6月17日下午,申请人在石峰区XX便利店买了包猪蹄14元和一包梅子6元合计20元,吃得时候发现已变质。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在第三人处检查未发现有任何的过期食品。8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同日通过12315平台将决定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10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通过12315平台将实地检查、决定不予处罚情况一并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投诉单(编号:1430204002023061742224806),投诉单主要内容为:2023年6月17日下午申请人在石峰区XX便利店买了包猪蹄14元和一包梅子6元合计20元,吃得时候发现已变质。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在第三人处检查未发现有任何的过期食品。7月7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X0712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7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调查,8月1日决定立案并于同日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在售,无法查证第三人存在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编号:1430204002023071359066776)作出的反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