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4号
申请人:郑XX,女,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XXXXXXXXXXXX,住址:山东省嘉祥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临沂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于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13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204002023091817058090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XX零食专卖店(以下简称“第三人”)购买了1瓶有机灵芝孢子粉。收到货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查询该有机码2490P2000154为虚假,查询不到。商家利用有机商品等字眼售卖该商品。虚假标注认证编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制性认证管理条例》等规定。随后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文件第五条: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申请单位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第三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第三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不予立案。不作为懒政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拍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付款页面截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交由响石岭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经查,第三人因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其注册登记住所,并因其他类似投诉举报,已于2023年8月2日由被申请人局列入企业经营异名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本部门管辖;”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企业实体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3091817058090)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的举报,主要内容:“本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XX零食专卖店购买了1瓶有机灵芝孢子粉。收到货通过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查询该有机码2490P2000154为虚假,查询不到。商家利用有机商品等字眼售卖该商品。虚假标注认证编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制性认证管理条例》等规定。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实并处理。”因之前有针对第三人的类似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2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并于同日将第三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10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至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因之前有针对第三人的类似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属于平台内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规定,另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管理平台”,第三人的经营者在本辖区仅注册石峰区XX百货店,无其他登记住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10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不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至申请人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编号:143020400202309181705809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