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3号
申请人:易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
代理人:易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海19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清)强戒决字〔202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清)强戒决字〔202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9月25日接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告知让我去清水塘派出所进行毛发检测,从去年9月23日从强戒所戒毒回来后我从未再沾染过毒品,所以对自己很自信,积极的配合相关单位进行毛发检测和尿检,但不知什么原因,我这次的毛发检测成了阳性,然后我就被送进了戒毒所,对于这次裁定我是真的很冤,如果我复吸了,对于我而言,我肯定会躲,不会主动配合,既然主动配合,就肯定自己没有复吸,但为什么这次检测成阳性,我请求政府相关部门能进行深入调查。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5日我局清水塘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易XX有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当天将易XX传唤至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禁毒大队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阳性。易XX对此结论不服,提出要求实验室检测,随后办案民警将易XX毛发样本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易XX因吸毒被我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3日日易XX因吸毒被我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日易XX因吸毒被我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9日易XX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我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我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易XX虽拒不承认吸食了毒品,但对其体内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提出合理陈述与申辩,且对易XX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易XX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易海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申请人提供了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因初步毛发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被被申请人传唤至清水塘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标本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冰毒)进行鉴定,次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湘湖大司鉴〔2023〕毒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易XX”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申请人不认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但却不能对两次毛发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作出合理说明。据此,清水塘派出所作出株公石(清)行鉴通字〔2023〕第00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湘湖大司鉴〔2023〕毒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2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且本次是最近一次申请人因吸毒被查处。据此,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石)毒瘾认字〔2023〕第0926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意见告知了申请人;同日12时被申请人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清)决字〔2023〕第02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15时03分被申请人将《公安行政处理笔录》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戒毒贰年,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清)强戒决字〔202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和决定强制隔离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正当。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和第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申请人曾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初检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并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仍然呈阳性,且对申请人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超过6个月,同时排除了申请人存在误吸、强迫吸食及药物摄入等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株公石(清)强戒决字〔202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清)强戒决字〔202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