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6号
申请人:申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XX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邵东市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决定延期三十日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贵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于编号:1430204002023080675534791的不予立案答复。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3.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后,依法通知申请人及时查阅。
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答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不予立案答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从实质上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1号)、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涉案商品订单截图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XXXX超市”(以下简称“第三人”)的举报(举报工单143020400202308067553479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的百草味夏威夷果,第三人表示从未购进过此商品,检查第三人进货台账也未发现百草味夏威夷果。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小票,付款截图所示金额与商品价格不匹配,被申请人认为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育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年8月23日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申请人提起了举报,被申请人依据举报相关程序查处。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答复“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举报人无权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监督。”被申请人正常履职,如何处理举报内容与申请人无关,是否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均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所要求的救济途径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1号)、不予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发起的举报;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夏威夷果百草味,也未发现有其他假冒伪劣霉变和过期食品;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41号),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实地核查,未发现被举报批次的涉案商品,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购物凭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3080675534791)。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