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46号
申请人:蒋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XXXXXXXXXXXX,住址:河北省三河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北省三河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关于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产经销的“冰沙糕(草莓)”涉嫌违法的举报材料,国内挂号邮件编号:XA17678241513,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收到该举报材料。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最终办理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为此,特提出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举报信》、《举报信》物流签收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至第三人处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有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已停止生产。2023年6月2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6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28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手机短信送达给申请人的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6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28号),6月26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28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