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31号
申请人:程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XXXXXXXXXXXX,住址:山东省烟台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烟台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收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株洲市石峰区青岭百货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一事的投诉处理结果,请求确认违法。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具有法定职责。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从未以任何适当方式收到过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面材料后存在如下违法:法定时限7日内,申请人没有以任何适当方式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告知,属于违法。法定时限7日内,申请人没有以任何适当方式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具体承办人的法定告知,属于违法。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从没有以任何方式组织申请人参与本案投诉调解参与,属于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的物流信息、涉案产品订单截图、涉案商品照片、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信。对申请人投诉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因此前有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投诉,被申请人于5月5日前往第三人登记注册地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核查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实地经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被第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未收到答复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及限期履职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信。因此前有案外人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投诉,5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实,未发现第三人在注册地实际经营。5月6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5月17日作出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180073890174)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5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存在时间倒签问题,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石市场监管〔2023〕第802401号),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