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2〕6号
申请人:唐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绥宁县XXXXXX,现通讯地址:福建省莆田市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株洲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1430204002022092348702437不予立案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花费108元购买了一款名称为“火状元”的家用燃气灶。根据国家强制安全标准GB16410-2020规定,家用燃气灶须有熄火保护装置。涉案燃气灶没有3C认证,且没有熄火保护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不合格产品。因其不合格容易出现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等,也不得生产销售。此外,涉案家用燃气灶标准为GB16410-2007,该标准已属废止状态,根据相关法律不得生产销售。另,GB16410-2007明令规定需要熄火保护装置,涉案商家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架售卖。同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APP向被申请人举报,并请求查处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调解可以现场调解,也可以采取非现场调解。申请人因为疫情原因不在株洲无法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无法到达现场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第三人未尽到审验商品的义务,涉案家用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容易出现燃气泄漏引发火灾,不足以保证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府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举报(举报工单1430204002022092348702437)。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售卖涉案“火状元”燃气灶的行为。经查,涉案商品确系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属于无3C认证产品,该产品系该超市上任老板遗留商品,第三人未购进也未再销售该类无3C认证产品。田心市场监管所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填写了《不予立案申请表》。同年10月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手机短信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内容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另行处理并回复。另,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虽免除了第三人的行政责任,但未免除其民事责任,申请人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其消费者权益。对此,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时已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非本案适格复议申请主体。申请人非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均未涉及申请人自身权益,不会损害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对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的结果没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理。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时,在第三人销售货架及电脑销售记录中,均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火状元”燃气灶。另,被申请人已就第三人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提出了合理改正意见,第三人也已当场改正。因此,申请人投诉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处理网上投诉,程序合法。二、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认真检查、调查,并多次通知申请人调解矛盾纠纷,故第三人愿意与申请人当面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由于申请人不来株洲调处矛盾纠纷,第三人视其已放弃民事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合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向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举报单》(编号:1430204002022092348702437),主要内容:“申请人认为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火状元”牌燃气灶,不符合国家标准化GB16410-2020,没有熄火保护装置,不具备CCC认证。第三人售卖该商品的行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同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在第三人处未发现被举报的商品,检查库存也未发现“火状元”品牌的燃气灶具。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一台无3C认证的积压产品,系上一任老板遗留下的且该超市未购进也未销售该类同款产品。同年10月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2]T3号),主要内容:“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手机短信告知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行政答复材料、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可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组织了现场核查,在第三人处未发现被举报的商品。经查,涉案商品确系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属于无3C认证产品,该产品系该超市上任老板遗留商品,第三人未购进也未再销售同款产品。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2]T3号)。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