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2〕7号
申请人:邓XX,女,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英德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英德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第三人:株洲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2022年10月19日的举报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抖音平台经营的XXXX官方旗舰店直播及与产品标题中明确案涉商品为“冲锋衣”、“冲锋外套”、“能防风防水带功能性”。实际该商品为不合格普通外套,虚假宣传为功能性冲锋衣,宣传与标称不符,规避监管。一、该商品合格证显示:商品名为户外三合一风衣,风衣与冲锋衣系两个不同属性的服装;外壳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12《单、夹服装》,内胆执行标准为FZ/T73020-2010《棉服装》,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外运动服装冲锋衣国家标准GB/T32614-2016;无标明成分描述,无标明里料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该商品宣传页面描述“三防科技无惧风雨油污,科技抗静电专业级防水”无依据,夸大其词;二、案涉商品未达到推荐性国标《户外运动服装冲锋衣》标准,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三、被申请人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整改。综上,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回复页面截图、商品标签、订单详情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举报(举报工单1430204002022093039503288)。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8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经查,被举报商品系普通外套,并非冲锋衣。第三人当即将该商品链接下线整改,在之后新上线的链接标题中将“冲锋衣”字样改为“两件套外套”,商品详情页及产品参数也未见“冲锋衣”字样,确保不会误导消费者。井龙市场监管所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填写了《不予立案申请表》。同年10月1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微信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另,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虽免除了第三人的行政责任,但未免除其民事责任,申请人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其消费者权益。除此之外,申请人非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均未涉及申请人自身权益,不会损害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对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的结果没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款商品的质检报告、将案涉同款商品介绍进行修改的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向第三人购买的案涉商品在购买页面和直播中都宣传为冲锋衣,衣服吊牌却显示为风衣,执行的标准也不是冲锋衣标准,属于虚假宣传。同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同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主要内容:“当前证据不足以支撑被举报人有虚假宣传行为,‘冲锋’字样属‘搜索关键词’,商品详情页未见‘冲锋衣’字样,同时,我们已要求商家把衣服的介绍做到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会”。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有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在12315平台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未立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