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石政复字8号
申请人:陈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XX,女,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局长。
申请人陈靖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株公石(响)强戒决字〔2021〕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5日,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致电申请人至所进行毒品毛发检测,但因时间及相关专业人员未到场等因素,执法人员仅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毒品含量检测,该检测结果为阴性。次日,申请人再次前往派出所,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派出所在未对申请人进行毛发采集和相关毒检检测,遂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申请人于2017年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后一直严于律己,并于2020年完成强制戒毒,至此申请人再未沾染上任何毒品。2021年社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故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存在异议,请求贵府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湖南省禁毒委员会在石峰区开展涉毒人员毛发检测行动,并对申请人XX等人毛发进行采集。同年8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等人毛发进行“常见毒品成分检验”。次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物鉴(毒品)字〔2021〕514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10202151470001-10202151470007号共7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株公石(响)行鉴通字[2021]第00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另,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申请人在株洲市石峰区XXXXXX家中,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少量冰毒,经毛发检测,陈X的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1月1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社区戒毒。遂,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株公(石)毒瘾认字[2021]第015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且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样品检测,证明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经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戒毒。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响)强戒决字〔2021〕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