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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石政复字7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1-11-15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政复字7

 

申请人:XX,男,X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XXXXXXXXXXXX,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铜藕170号。

法定代表人:贺吾晋,局长。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作出的行政行为,202192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1〕第0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2014年和2018年两次强制戒毒后,申请人深深认识到了毒品的危害。2020年4月完成强制戒毒后,申请人便下定决心戒除毒品,远离之前吸毒的朋友。2020年7月至今,申请人一直在株洲市荷塘区XXXX工作,未再吸食毒品。2021年8月初,社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十余天后,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不服,申请复检。同月底,申请人在区政府又进行了一次毛发检测。几日后,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检测结果呈阴性。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毛发送至长沙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代吸毒时间,申请人认为自2020年4月后未再吸食毒品,因此拒不承认。但是,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逼供手段后,申请人不得已虚构2021年5月份在家吸食毒品的情况。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认为:1、毛发检测结果有误差,在社区复检时检测结果是阴性;2、被申请人仅凭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证据不足;3、申请人在被询问时所说的“真伢子”是虚构的,且申请人也未与俞XX联系过。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贵府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株洲市石峰区禁毒委员会发布株石禁毒〔2021〕5号《关于印发<石峰区集中开展涉毒人员大排查大管控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涉毒人员排查管控专项行动。同年9月8日,因申请人系涉毒前科人员(2021年7月初,省禁毒办对申请人毛发验毒抽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采集其毛发,送至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同年9月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XXX”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案件进行立案。被申请人经查:2021年5月份,XXX电话联系申请人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后见面并出资600元现金给申请人,申请人随后联系外号“真伢子”并在石峰区XXXX转盘处见面并给了“真伢子” 现金500元。而后真伢子叫一名男子将0.3克冰毒及一粒麻古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从中抠取了0.05克冰毒及点点麻古在自己位于石峰区XXXXXXXX家中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余下毒品交给了XXX

同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曾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且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品检测,证明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申请人作为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戒毒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石(禁)强戒决字〔2021〕第0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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