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石政复字2号
申请人:邓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峰,党组书记、局长。
第三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石峰超市(下称“株百石峰超市”),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5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撤销其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非撤销此告知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2021年3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未载明具体法律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举报的株百石峰超市经营的辣哈哈牛筋大王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事项予以立案。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5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责令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客观公开地开展调查工作,投诉举报回复内容合理合法,并无不妥。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当日,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株百石峰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在店内货架发现该食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的进货凭证、供应商的资质证明以及该食品的检验报告。经核查,该食品添加食用盐制成,但未在标签中进行标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涉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株百石峰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株百石峰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1年3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场监管〔2021〕第X003号)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告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机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涉案食品为我店经销的品牌,我店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真查验生产厂家的资质,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做好食品销售台账。2021年2月3日,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我店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责令整改下柜停止销售的处理决定。我店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进行整改,下架了该商品且不再进行销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株百石峰店经营株洲市辣哈哈食品厂2020年10月17日生产的30克/袋辣哈哈牛筋大王未在标签中标注食用盐。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株百石峰超市展开现场检查,在其经营的店内发现该案涉食品。株百石峰超市提供了株洲市辣哈哈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辣哈哈牛筋大王《检验报告》、收货商品明细报告、商品销售汇总表等。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石市监令改字〔2021〕X002号),认为株百石峰超市经营株洲市辣哈哈食品厂2020年10月17日生产的30克/袋辣哈哈牛筋大王标签未在标签中标注食用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构成了销售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的食品的行为,责令下架并停止销售该食品。同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株百石峰超市落实责令整改情况,执法人员未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辣哈哈牛筋大王,并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拍照。
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场监管〔2021〕第X003号)(下称《告知书》,认为“该食品标签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通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告知书中告知不予立案理由、责令改正决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因购买食品而可能产生的消费者权益损害并非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造成。而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查处结果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且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