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石政复字3号
申请人:邓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峰,党组书记、局长。
第三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石峰超市(下称“株百石峰超市”),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奖励事宜的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株百石峰店经营湘潭县XX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生产的248克/袋荷味农家下饭菜的奖励事宜作出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负有告知申请人相关奖励事宜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但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作出相应的核实、处理、答复,因此,请求石峰区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株百石峰超市经营的荷味农家下饭菜的奖励事宜作出处理、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函告申请人。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当日,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株百石峰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批食品已经销售完毕,无存货。根据GB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食品标签中蛋白质营养参数值计算结果为0.043,NRV%不应当标为5%。经核查,该食品标签营养参考值为包装印刷排版失误所致,且该食品生产厂家已将此批次包装全部销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株百石峰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株百石峰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1年3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场监管〔2021〕第X001号)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告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依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的范围。故申请人提出“未履行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奖励数额进行初审、申报及奖励决定告知的法定职责。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说法不成立。
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机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涉案食品为我店经销的品牌,我店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真查验生产厂家的资质,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做好食品销售台账。2021年2月3日,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我店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责令整改下柜停止销售的处理决定。我店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进行整改,下架了该商品且不再进行销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株百石峰店经营湘潭县XX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生产的荷味农家下饭菜中关于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株百石峰超市展开现场检查,未在店内发现涉案农家下饭菜,该批次食品已销售完毕。株百石峰超市提供了湘潭县XX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农家下饭菜的《出厂检验报告》、收货商品明细报告、商品销售汇总表等。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石市监令改字〔2021〕X001号),认为“株百石峰超市经营湘潭县荷味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生产的248克/袋荷味农家下饭菜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蛋白质2.6克(ɡ)5%’(条形码:6959128599832),此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除以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60克,计算结果为0.043,NRV%应标示为4%,非5%”,责令下架并停止销售该食品。同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株百石峰超市落实责令整改情况,执法人员未在经其营场所内发现涉案农家下饭菜,并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场监管〔2021〕第X001号),认为“该食品标签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但未就投诉举报人要求奖励事宜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下称《办法》)第六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第十二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办法》仅对符合奖励的条件与奖励程序作出规定,即举报奖励部门仅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履行告知义务,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并无法定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并未立案查处,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奖励要求未做回应,并未违反《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的奖励事宜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于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