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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石政复字4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1-07-2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株政复字4

 

申请人:XX,男,X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XXXXXXXXXXXX,住址:安徽省六安市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XXXXX

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峰,党组书记、局长。

第三人:石峰XXXXXXX店(下称“XXX果蔬店”),住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机关2021年64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复议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在XXX水果店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农家红薯片)。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投诉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的XXX果蔬店开展核查,并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该平台显示此举报办结期限为2021年7月24日。响石岭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分别于5月6日、5月8日对石峰区XXX果蔬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9包6933848903636/农家红薯片,该食品标签上生产许可证一栏为加贴的,且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SC12443030205435,经核对,该编号与标注的生产厂家湘潭市雨湖区XX食品厂对应,该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规定。

进一步调查发现,该食品标签上生产许可证曾经印错,但厂家在出厂前已做加贴更正,但现无法确定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农家红薯片是否为未加更正的。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认为该标签属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17日(12315平台提示办期限结前)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告申请人。

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但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认为“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农家农薯片一袋,其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SC11243010405104,该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生产厂名是长沙XXX食品有限公司,而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名是湘潭市雨湖区XX食品厂。涉案食品涉嫌属于冒用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假冒产品”,遂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1、书面受理投诉举报;2、就投诉争议给予调解;3、依法现场检查,没收涉诉产品,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4、给予相应举报奖励;5、书面告知前述处理结果。同年4月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株市场监管(2020)第241号《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移送被申请人办理。同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石市场监管〔2021〕X004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发现9包6933848903636/农家红薯片,其标签上生产许可证一栏为加贴的,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443030205435。经核对,生产许可证号与标注的生产厂家湘潭市雨湖区XX食品厂对应,该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符合规定。据调查,该涉案食品标签的生产许可证曾经印错,该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为长沙XXX食品有限公司。但生产厂家在出厂前已做加贴予以更正,现无法确定申请人举报所购买的农家红薯片是否为未更正的。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后,认为该食品标签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

另,被申请人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296514243),拟证明其于同年6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8日签收。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未体现内件品名、收件人电话及地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予以立案,但于同年6月15日才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未体现内件品名,不能证明其向申请人寄送的信函内件系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就投诉事项立案。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