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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81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4-01-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81

 

申请人:XX,男,X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1月5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手工麻枣”投诉分送告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投诉举报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生产的“手工麻枣”配料表中糯米果胚为复合配料目前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详见投诉举报书),要求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行政调解。通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5日作出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株市场监管(2023)87号可知已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应当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事项,截止到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始终未收到被申请人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举报投诉材料的快递面单及物流运输详情、举报投诉信、消费小票、涉案产品标签图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株洲美食美客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2023年12月6日,我局作出受理决定,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受理操作并反馈投诉人。因此,答复人提出确认答复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其投诉违法的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5396216036),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手工麻枣”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12月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该举报投诉信。12月4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举报投诉进行登记。12月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株市场监管〔2023〕87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分送至被申请人。12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初查反馈,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受理。12月1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1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Y61号)。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石峰市场监管〔2023〕第12180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后,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登记,并分送至被申请人。申请人为来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答复处理,实际上未依法将投诉受理、调解终止情况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未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