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4〕11号
申请人:李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XXXXXXXXXXXX,住址:湖北省利川市XX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对其作出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对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株洲市石峰区湘食泡菜店虚假宣传”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申请人认为泡菜、大蒜和辣椒为普通食品,不具备治疗功效。被投诉举报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广告法》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泡菜产品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但并未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应该采取具体措施(比如是否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拆除店内虚假宣传广告牌等),只口头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未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持续时间、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就不予立案;回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事实上被投诉举报人长期违法经营且销售额较大,店内虚假宣传具有治疗和预防功效严重误导病人食用耽误最佳治疗时间)。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的工作意见》的精神。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采取的是投诉加举报形式,投诉后,未收到被申请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涉案产品照片、消费小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石峰区湘食泡菜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因被投诉者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2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专递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于12月4日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店售卖的“泡菜”存在虚假宣传,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并于12月7日通过邮政专递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处理单、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后现场照片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石峰区湘食泡菜店(以下简称“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信。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在进门左手边有一块广告牌上面写有“泡菜有增进人体骨质健康和贫血的作用,泡菜中大蒜和辣椒用量的增加,可提高其防癌效果,泡菜具有减肥的功效”等,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当日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宣传,第三人按要求予以改正。12月6日,因现场检查当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300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20601号)。12月7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300号),属于被申请人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将调解终止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故再履行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但其广告牌上的宣传用语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用语,违反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及时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按要求拆卸了广告牌,因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三条、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株石市监不立字〔2023〕120601号);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对其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300号)的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