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36号
申请人: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电白县XX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怡心花园2栋商住楼一层好又多超市清水塘店(以下简称“第三人”)购买到鱿鱼简一包,售价20.6元(小票金额20.6元)。该外包装没有任何记载相关标签。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包含食品的实质安全标准,还包括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安全标准。违反标签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请具备相关管辖部门进入调查,结果请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诉求退一赔十。
申请人通过湖南省省长信箱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得到结案反馈,尊敬的市民,您在2023年08月25日向(市长热线服务中心)反映的问题,(石峰区政府)反馈:经石峰区市场监管局核实,此投诉由清水塘中心所执法人员胡智渊15773308231、胡晓江13874197477办理,经负责人胡晓江审核同意回复如下:2023年8月29日我所工作人员短信回复投诉人。反馈内容如下:我所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核查,投诉人所投诉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执法人员认定该食品不属于定量包装,为散装食品。故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受理。8月29日短信回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供了证据照片和消费凭证。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是该食品为散装食品。申请人提交了照片证据,该外包装有品牌LOGO,并不是超市打包的普通打包袋,打包袋为厂家统一包装。试问?办案领导是通过个人认定做出决定的,还是通过规章制度做出决定的呢?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情形。被投诉举报人出售的食品也因虚假误导行为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专业缺乏,对案件执法程序单一,涉嫌纵容违法行为,对法治政府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省长信箱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小票照片、涉案商品照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出售没有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投诉。清水塘市场监督管理中心所的执法人员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鱿鱼筒上标签标注单价59.6元/千克,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之规定,执法人员认定该鱿鱼筒不属于定量包装,为散装食品。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8月29日,清水塘市场监督管理中心所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回复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与申请人的短信聊天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鱿鱼筒一包,实付金额20.6元。8月25日,申请人在省长信箱投诉第三人销售的鱿鱼筒外包装没有任何记载相关标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请具备相关管辖部门进入调查,结果请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诉求退一赔十。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回复申请人,反馈内容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的鱿鱼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定该鱿鱼筒不属于定量包装,为散装食品。故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被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的现场核查,发现涉案产品标注销售方式为散装称重,另标注了单价、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生产产商等,涉案商品不是预先确定的量值(或数量)的商品,不属于预包装商品,而属于散装食品。
另,申请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