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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3-12-0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52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电白县XXXXXX,现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作出的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202310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11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举报处理完成的结案反馈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案外人石峰区福润多超市(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产生,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08月22日作出回复,反馈内容如下:“被投诉人石峰区福润多超市明确拒绝就你与该店消费纠纷一事调解,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收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诉的过期辣条在售。”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当时消费时申请人拍的照和产品照片,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截图、付款页面截图、涉案物照片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工单号: 1430204002023071853417916),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3年7月31日,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的霸王丝香辣辣条,商家否认出售过该批次霸王丝香辣辣条。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23年7月31日报经我局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该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现场笔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辣条的投诉,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731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8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的涉案商品。另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731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731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月22日才将投诉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三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