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42号
申请人:麻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XXXXXXXXXXXX,住址:甘肃省庆城县XXXXXX。现通讯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9月25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编号“1430204002023071281290831”作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店铺“武大郎爆赞延时”店铺(以下简称“第三人”)购买黄金玛卡,到货后发现该货物中可能含有西地那非,于是申请人购买西地那非检测卡检测,确认含有西地那非,第三人售卖含有西地那非的成人保健品,属于售卖有毒食品,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在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受理,同年9月6日作出处理回复。被申请人7月14日受理,却声称7.13核查?仅通过现场联系的方式,未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没有电话联系,申请人在投诉时明确告知电商平台以及第三人店铺名字,确切可以联系到第三人。可见,被申请人未在穷尽调查手段的前提下,作出处理决定,未尽职执行工作。对于申请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内容未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进行全面调查和作出处理,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对于异地经营的第三人未积极联系,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不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包庇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购买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快递面单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投诉称第三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金玛卡”。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至第三人处,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联诚路轨道交通创新创业园B3北栋7层7-1732室)实地经营,且无法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与第三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7月20日决定终止调解,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004号),后将相关情况于9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004号)、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的投诉。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7月14日,被申请人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72004号)。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一、2023年7月13日,我执法人员在被投诉者注册实地核查,经核实、在被投诉者注册地无法与商家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二、由于无法与被投诉者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三、建议投诉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72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规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该投诉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市场监管〔2023〕第072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