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40号
申请人:周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XXXXXXXXXXXX,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XXXXXX。现通讯地址:安徽省芜湖市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3070766567293的中止调查并结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益禾堂养生馆C”(以下简称“第三人”)支付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当归”一份,订单编号:230417-551404246593054。第三人通过极兔快递:JT518624662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签收。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7月7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8月18日,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得知已经结案。
被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人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中止调查并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涉案商品物流签收页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第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并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了申请人。因第三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该案尚未结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记录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对第三人的举报。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并不存在。7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7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8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8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被申请人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已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进行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案件调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决定立案,但7月26日才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