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34号
申请人:周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XXXXXXXXXXXX,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XXXXXX。现通讯地址:安徽省芜湖市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1430204002023070571142064的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便结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店铺“食尚甄选”(以下简称“第三人”),支付花费9.74元购买“八角”一份,订单编号:230614-171237754491149,第三人通过申通快递:777148730209498发货。申请人6月21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7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附上营业执照、发货电话、店铺详情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商家销售的产品无合格证,无净含量、无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8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已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典型的形式回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涉案商品物流签收页截图、实拍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八角。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第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开展核查工作,并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且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反馈告知了申请人。
因第三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因此,该案尚未结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对第三人的举报。7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第三人住所(经营场所)不存在。7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7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8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8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主要内容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7月10日决定立案。7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