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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32号
来源:司法局 作者:法制股 发布时间:2023-10-30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32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2023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8月31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家的不法行为立案查处。3.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虚假注册与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拼多多网络店铺“猎胜官方旗舰店”,市场主体为“株洲市石峰区莱旭百货店”(以下简称“第三人”)处购买到的白发转黑丸(订单号:230718-472142334781161,合计金额:69元),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包装上真实产品名称为:黑芝麻人参山药片,但却将“白发转黑丸”五个字特别醒目的标示在产品外包装上,以凸显其产品有治疗白发的功效,有意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而实际该产品只是一个普通食品,并不能用替代药物,也没有治疗功效;其网络店铺销售过程中夸大其功能,称其有治疗白发功能;客服声称能根治白发等。

收到的回复分别是:“尊敬的市民,您在2023年07月21日向(市长热线服务中心)反映的问题,(石峰区政府)反馈:经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此投诉由井龙所执法人员赵磊(28437091)办理,经负责人江广念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3年7月26 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联诚路轨道交通创新创业园B3北栋7层7-A628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属集群注册)无法联系到被投诉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莱旭百货店,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拟将被投诉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涉案商品交易记录与快递签收页面截图、申请人与第三人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黑芝麻人参山药片”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投诉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因无法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与第三人取得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28日通过短信回复告知请人。对申请人所提第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已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调查,9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邮寄交寄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向株洲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第三人涉嫌夸大宣传行为,因此前有案外人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投诉,7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第三人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月28日株洲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投诉已终止调解。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18日,申请人签收了《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决定立案,但9月14日被申请人才作出《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未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