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39号
申请人:邹X,男,X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XXXXXXXX0057,住址:湖南省衡阳县XXXXXX。现通讯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9月25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2023年7月31日在实体店购买到由“XX超市”(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的“过期食品”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8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称: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涉案商品实拍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我局依法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8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供了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对第三人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处进行实地核查,未发现小飞燕熟食,且第三人当场表示拒绝调解。8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诉的过期小飞燕麻辣在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时间内将受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并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并未发现涉案商品,且现场检查期间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将现场检查结果和终止调解情况等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投诉单号:1430204002023080159795940)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