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石 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石政复字〔2023〕29号
申请人:兖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沈丘县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8月28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回复并处理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株洲市石峰区初蒙百货店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邮件号:XA51889939841),内容为关于株洲市石峰区XX百货店(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的“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签收投诉举报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投诉举报函的复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函物流详情、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订单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配料表标注不真实的红糖,涉嫌冒用盗用其他厂家、厂址、产品信息的投诉举报信。因同类案件数量较多,未能一—回复投诉已经受理,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未明确回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视同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对申请人投诉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前往第三人登记注册地址(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核查发现,第三人未在其注册登记住所实地经营,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企业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被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第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已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将上述情况及《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0602号)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函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未明确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视同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了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关于兖福友《投诉举报函》的复函、举报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5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函。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第三人经营场所地址并不存在,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14日,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7月6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180073889274)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XXX<投诉举报函>的复函》《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0602号)。9月3日,申请人签收了上述文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第三人经营场所地址并不存在,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7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决定立案。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XXX<投诉举报函>的复函》《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70602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