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6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XXXXX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8月7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石峰区XX商贸行(以下简称“第三人”)经营资生堂完美意境粉霜PO10化妆品违法行为作出的调查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违法化妆品查处职责,并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警告”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既作出不予立案又作出警告处罚决定书,明显相互矛盾。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其次,《化妆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轻微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规处罚一万元起步。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清该网店最近三年销售涉案未备案普通化妆品货值金额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以及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明显属于懒政乱做为行为。并且,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禁止销售的化妆品流入市场,既未依法对第三人经营禁止销售的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给予立案查处处罚;也未依法对第三人未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投度给予立案查处处罚;更未追踪溯源,查清涉案化妆品是否属于国内小作坊无证冒用他人信息生产,甚至可能是来源不明走私入境。被申请人违背法律法规作出相反的既警告又不予立案决定,其纵容包庇第三人违法,不得不怀疑其与第三人有利益输送关系,涉嫌充当“保护伞”行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监督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请求贵机关查清事实,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特提出复议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投诉举报书、涉案商品订单截图、涉案商品订单物流进度截图、与第三人聊天页面截图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工单143020400202307203990140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化妆品同样的样品,现场的样品不存在标签标识问题,系合格产品。由于申请人购买的化妆品是第三人的供货商发货,该店铺对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知情,为降低安全隐患,第三人当即下架了相关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7月24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21日电话告知受理并组织调解,因该店负责人于2023年8月15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理回复及重新作出处理的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检查现场留存样品包装图片、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短信、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短信、终止调解告知短信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工单1430204002023072039901404)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7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登记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在网上购买的案涉化妆品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留存在实体店的货品样品包装不一致,没有发现举报线索中所陈述的标签标识问题。同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组织调解。7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人。7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月15日,第三人负责人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被申请人发送“双方电话沟通购买人要求我店赔偿680元。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对于投诉人无理要求我店拒绝调解。”的内容。8月16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涉诉事项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在网上购买的案涉化妆品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留存在实体店的货品样品包装不一致,没有发现举报线索中所陈述的标签标识问题,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工单1430204002023072039901404)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内容。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