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XXXXXXXX1XXXXX,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XXXXXXXX。现通讯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X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XX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4MAXXXXXXXX,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
负责人:徐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于8月10日收到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提交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XXXXXXXXX食品店购买淼语林荔枝味汽水,后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A426XXXXXXXX于2023年7月15日签收,申请人在7日内未收到任何答复,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
《市场监督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3年7月16日至现在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告知指责。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的联系方式,同时说明了仅同意书面邮寄的送达方式。实际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参照房政复字[2023]6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曾因未履行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职责被贵机关确认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挂号信底单、EMS网页截图、投诉举报函、涉案商品照片、涉案商品小票、微信支付截图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对石峰区瑞铭食品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淼语林荔枝味汽水的投诉举报信。因同类案件数量较多,未能一一回复投诉已经受理,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未明确回复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视同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响石岭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1日前往石峰区XX食品店调查并向被投诉人提出调解提议。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3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告知了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未明确回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视同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作出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及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笔录、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的回复、EMS邮寄单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一、关于涉诉商品:申请人投诉举报我店“淼语林荔枝味汽水”、“旺百源金银花露”、“湘川园香芋味糕”三种商品营养成分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到我店调查后,我及时与供应商及生产厂家取得了联系。“汪百源金银花露”、“湘川园香芋味糕”的生产厂家均表示其产品标签没有问题;“淼语林荔枝味汽水”生产厂家承认标签印刷有瑕疵,已紧急下架该产品。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店立即下架了该品牌所有口味的汽水,不再售卖。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职情况:执法人员来到我店检查后,确认“汪百源金银花露”、“湘川园香芋味糕”标签不存在问题,“淼语林荔枝味汽水”存在标签瑕疵,我立即对该品牌的所有口味汽水下架处理。执法人员告知我,由于情节轻微、涉诉商品货值小,主动改正,决定对我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汽水不予立案处罚处理,进行教育。执法人员告知我在以后的采购过程中要注意索取相关产品的资质,加强《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的学习和管理。
第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单、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7月21日前往第三人处调查,发现“淼语林荔枝味汽水”货架有11瓶在售,其标注钠含量为1.6mg/100ML,NRV%值标注为1%。第三人将“淼语林荔枝味汽水”均作了下架处理并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8月5日,被申请人将《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通过EMS(邮件号:11812XXXXXXXX)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7月21日前往第三人处调查。被申请人于7月31日作出《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复函》,8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但针对申请人涉案投诉事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